(2015)尤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在尤溪县西滨镇西大街91-7号谢某甲家客厅因星豪石料厂出租的事宜与被害人范某甲发生冲突。被害人范某甲用手摔了被告人潘某甲脸部一巴掌。被告人潘某甲被打不服气便走进谢某甲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当其返回客厅走到被害人范某甲面前时便拿起菜刀砍向被害人范某甲。被害人范某甲立即往门口方向跑,被告人潘某甲便持菜刀追赶被害人范某甲,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范某甲头部、手臂、腿部砍伤。被告人潘某甲见被害人范某甲流血便停止砍被害人范某甲。此时,尤溪县公安局西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劝解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7月13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甲医药费一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范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尤溪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出院记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詹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詹某乙、谢某甲、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