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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培均与胡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均,胡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陈培均。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苗江。原告陈培均与被告胡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均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均诉称:2013年被告胡苗江因需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胡苗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出借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被告胡苗江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陈培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苗江确认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胡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苗江因需多次向原告陈培均借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培均与被告胡苗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胡苗江向原告借款1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自出借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胡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苗江应归还原告陈培均借款本金133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培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胡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