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曾照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龙华新区和平东路与东环二路交界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斌,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发,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上诉人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72号(2013)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2014年5月17日,被告二楼××××专柜。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广西贵港××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茶(工艺花茶)二盒,净含量84克。三、购物金额:人民币436元。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436元,增加十倍赔偿4360元;2、赔偿误工费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其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深市监罚(2014)龙华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由总公司统一采购配送销售“××花茶”,净含量84克(14克×6),条码6×××8,数量共2盒,进货价格208元/盒,销售价格218元/盒,已销售2盒,该产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3),申请许可单元:茶叶[花茶、绿茶、红茶、黑茶(分装)];食品品种明细:GB/T2×××2《茉莉花茶》、GB/T1×××6.1《绿茶第一部分:基本要求》、GB/T1×××8.2《红茶第FG部分:工夫红茶》、GB/T×××1《普洱茶》、DB/45/T×××《六保茶》,该“××花茶”产品生产许可证未在核定范围内,至案发时销售货值人民币436元,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属销售产品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核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二、罚款人民币1308元。原审法院裁决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涉案××花茶(工艺花茶)属于食品。经查,涉案产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5×××3),申请许可单元并不包含涉案产品,即工艺花茶,即涉案产品并不在产品生产商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内,涉案产品属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关于食品生产与销售的强制性许可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货物返还被告,被告将货款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照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由广西贵港××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茶(工艺花茶)二盒,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同时返还原告曾照发货款人民币436元;二、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照发赔偿金人民币4360元;三、驳回原告曾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诉人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产品实物为上诉人所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和所购产品进行现场公证,也未通过第三方机构提存产品实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确有过购买行为,但其购买的时间与起诉的时间相差甚远,且涉案产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种类物具有普遍性和流通性强的特点,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商品实物即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产品来源于上诉人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在进货前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产品有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并且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商品后,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照发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为证,故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和所购产品进行现场公证,也未通过第三方机构提存产品实物,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实物系在其处购买的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花茶(工艺花茶)属于食品,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案涉产品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5×××3)中,申请许可单元并不包含案涉产品××花茶(工艺花茶),即案涉产品××花茶(工艺花茶)并不在产品生产商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内,故案涉产品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上诉人销售未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与销售的强制性许可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436元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36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