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丽辉与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辉,赵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张丽辉,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振军,男,满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赵伟,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原告张丽辉与被告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辉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在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学附近的娱乐中心装修工地做零工(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每日报酬150.00元。同年12月3日,在工作时原告被施工现场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后被工友送到附近的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面部多处骨折。因被告没有支付足额的医疗费及原告自身家庭困难,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而选择回家进行休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及后续治疗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经原告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肆仟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工地现场掉落的砖头砸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1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宿费450.00元、鉴定费2,580.00元,合计119,90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丽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25张,合计金额1,437.1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437.10元;2、住宿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450.00元,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发生住宿费450.00元;3、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4、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时的照相费收据合计2,580.00元,原告鉴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500.00元,鉴定时的照相费80.00元;5、吉林市船营区某社区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某社区居住,经当地派出所确认原告在2012年3月份在北极嘉园某楼居住至今,即原告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更加合理;6、原告女儿与被告赵伟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赵伟在收到起诉状后给原告打电话谈及赔偿事宜,从而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只同意支付2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证人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张丽辉受赵伟雇佣到其工地进行工作的事实及张丽辉受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庞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张丽辉受赵伟雇佣到其工地进行工作的事实及张丽辉受伤的事实经过;9、证人曲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张丽辉受赵伟雇佣到其工地干活及张丽辉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赵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丽辉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费用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将于论理中阐述;证据2,非正规发票,无开具单位公章,且三张收据为各间隔五天开具,却是联号收据,一张为收据联,另两张则为存根联,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8、9,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张丽辉受赵伟雇佣到赵伟承包的工地做零工。2014年12月3日,在工作时,张丽辉被施工现场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后到吉林市大众医院等处诊治,花费医疗费1,432.20元。2015年3月23日,张丽辉个人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丽辉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此次鉴定张丽辉花费鉴定费2,500.00元、特种照相费80.00元。因未得到赔偿,张丽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丽辉受被告赵伟雇佣,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并无证据证明张丽辉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赵伟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6月,故应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三、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1,437.10元,计算有误,应为1,432.20元;误工费,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0.00天,原告诉请以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每天150.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应为18,000.00元;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40天,应为每天一人护理,按每天108.59元计算,共计4,343.6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依鉴定结论予以支持;鉴定费2,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无法采信,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亦有床位费体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必要性,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丽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张丽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54.20元(医疗费1,432.2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580.00元,合计119,4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辉;二、驳回原告张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00元由原告张丽辉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赵伟负担2,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