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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孤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淑红与窦大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冯某某,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窦某甲,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宽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诉称:与被告在1997年同居生活,长子窦某乙,我与窦某甲在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窦某甲疑心重,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2年4月至今我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因此我依法起诉与窦某甲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依法处理。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以前原告与我生活期间遭罪了,我想在以后的生活之中对她进行补偿,另外我心里还有她,孩子也十八岁了,如果我们离婚对他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根据冯某某诉讼请求和窦某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某与窦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窦某甲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子窦某乙,200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冯某某于2012年4月起与窦某甲分居,2013年11月,窦某甲回到冯某某租住的房屋与冯某某母子一起生活,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冯某某与窦某甲的陈述与自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冯某某虽然以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窦某甲疑心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等理由要求与窦某甲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窦某甲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冯某某认可了与窦某甲自2014年5月分居的事实,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于1997年即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7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已近十五年,期间又生育一子窦某乙,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冯某某与窦某甲因矛盾自2014年5月起分居,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冯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