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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泉与陈国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第00536号原告胡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省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栋。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原告胡泉与被告陈国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泉及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陈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所属《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咸宁市地级市的经营网点转让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快递经营网点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37000元。第二天,原告发现被告转让的快递网点是无证经营,是违法经营,且2014年4月30日咸宁市邮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定被告未能依法取得快递经营许可,不得从事快递经营义务。原告立即将转让的快递网点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用37000元,但被告不同意退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快递经营网点转让协议》合同无效,责令被告退还转让费用37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泉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咸宁市地级市的经营网点转让原告经营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37000元的事实;证据4、邮政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网点无证经营的事实。证据5、照片三张及加盟协议,证明上海快捷快递与黄俊签订了快递加盟协议;证据6、网络截图、聊天记录四张,证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在武汉快递业务合作的公司是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同时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上的公章明显不一样;被告陈国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不符,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而邮政管理局整改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邮政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无证经营行为是在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事实;证据2、分公司营业执照三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8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且登记在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分公司;证据3、加盟许可证及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公司是合法经营。证据4、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上海快捷快递咸宁地区的代理经营权;证据5、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授权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湖北区部公司开展区部快捷快递业务;证据6、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授权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湖北区部公司,开展区部快捷快递代理业务,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让费是30000元,设备设备7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无证经营,不能证明之后是无证经营;被对原告胡泉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加盟协议是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后2015年2月份签订的,因原告没有经营,所以公司与黄俊签订协议,加盟协议代表上海快捷快递公司签字的是杨建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武汉市快顺捷公司法人也是杨建兴,是同一人;对证据6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公章是一致的,被告已经提交加盖红章的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伪造的,如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或调查,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营业执照应当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陈国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经营网点是上海快捷快递,而该证据是武汉市快顺捷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快捷快递公司是两个公司,武汉市快顺捷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上海快捷快递公司的授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独立法人公司,授权时间、授权期限不明确,公章字体不同系伪造;对证据6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授权权限明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授权被告合法经营快递业务,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2015年6月4日,原告胡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核实被告陈国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公章的真实性。之后,被告陈国栋不同意前往上海核实该证据,并在该证据上书面说明无法保证真实。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职权前往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对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武汉区域总经理张华兵的调查,查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独资成立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5日起代理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开展快递业务的单位是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不经营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湖北区的快递业务,被告陈国栋是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加盟商,其转让快递网点要经过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同意。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然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对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保证真实”的书面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国栋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国栋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陈国栋提交的证据4,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国栋提交的证据5,因陈国栋书面说明无法保证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国栋提交的证据6、证明内容经营权期限明显与被告陈国栋提交的证据2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登记信息不能吻合,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胡泉与被告陈国栋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国栋将其所属《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咸宁市地级市的经营网点转让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37000元(含设备款7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咸宁市邮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30日对被告陈国栋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为其未依法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被告转让的快递网点是无证经营,是违法经营,便要求被告提交网点经营许可证明,否则退还转让费用37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交快递网点经营许可证明,原告将转让的快递经营网点及设备退还被告陈国栋。后双方为退还37000元转让费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独资成立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5日起代理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在湖北区域开展快递业务的单位是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不经营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湖北区域的快递业务,被告陈国栋是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加盟商,其转让快递网点要经过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快递经营网点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标的物是被告将所属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咸宁市地级市的快递经营网点业务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是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加盟商,而不是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湖北区域公司即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没有取得咸宁市邮政管理局的经营快递网点的行政许可,却将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咸宁市地级市的快递经营网点业务转让给原告,且事后没有得到武汉凯盛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追认,其转让经营网点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000元转让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泉与被告陈国栋签订的《快递经营网点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陈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泉转让费用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37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陈国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