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彦房诉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房,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熊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彦房,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092030-4。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被告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八街坊建业新天地银座*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2978-2。法定代表人何建庄。被告熊炳军,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彦房与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惠超、秦晓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源公司、鑫丰公司、熊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开始,被告熊炳军所在的三门峡市华荣豫兴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义马市劳动大厦设立办公室,开展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活动。2014年7月8日,原告、被告双方将曾经签订的借贷合同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为: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彦房借款130,000元,被告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借款交给被告熊炳军后,由被告熊炳军统一交给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30,000元整,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1.5%的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熊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熊炳军与案外人潘照阳成立三门峡市华荣豫兴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起在义马市开展活动。自2013年开始,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当事人将款项汇至熊炳军、马兆元、何建庄账户,后被告景源果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多名当事人作为乙方(投资人),被告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为丙方(保证方),三方分别签订投资合同,多份投资合同主要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景源果业有限公司投资数额不等的款项,双方约定投资期限,被告景源公司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投资收益按每月投资金额的1.5%计算,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并约定被告景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由被告鑫丰公司在在还款期限到期三日内,代为偿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另据原告陈述,多名原告与被告景源公司相关人员均不相识,均是经由马兆元、熊炳军的介绍,原告认为将款项通过马兆元、熊炳军将款项借给被告景源公司,该公司能够每月支付较高利息,故将款项汇至马兆元、熊炳军、何建庄等人账户,再由其交给被告景源公司。对于三方签订的投资合同,是被告景源公司将合同收回公司后自行盖章,故合同上未加盖被告景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多名原告仅收到被告景源公司支付的前几个月数额不等的少量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投资本金。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景源公司、鑫丰公司、熊炳军共同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向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利息及投资回报,吸引多名当事人签订合同交纳投资款项,造成目前已起诉到本院的多名原告投资本金533万元未还,被告景源公司、鑫丰公司、熊炳军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已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