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乐秀与乔树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秀,乔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孙乐秀,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小武村农民。被告乔树萍,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小武村农民。原告孙乐秀与被告乔树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秀诉称,2015年6月30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在小武村菜市场因占地方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乔树萍仗着自己年轻力壮,横行霸道,欺负我65岁的老人,用西葫芦砸我,用拳头打我头部,用脚踢我肚子,将我殴打致伤。经村民将我俩拉开,并送我去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不给原告押款,原告本身也没有那么多钱看病,每天500多元原告家里拿不出,只能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回家后一直头昏头晕,不能干活。经报案后孟封派出所调解,让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调解无效后,孟封派出所给了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让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76元、误工费136元×30天=4080元、护理费136元×3天=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58.76元。被告乔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原告孙乐秀与被告乔树萍在小武菜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乔树萍将孙乐秀殴打致伤。孙乐秀受伤后,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外伤神精症状,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日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20.76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4日,清徐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乔树萍处以罚款100元。乔树萍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如数缴纳了罚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七份、日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从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调取的案情说明表一份、调查报告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乐秀与被告乔树萍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乔树萍不能保持冷静克制,将原告孙乐秀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620.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3周岁,未提供事发前的收入状况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住院3天,每天50元计算,50元×3天=1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时间3天,20元×3天=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请求按每天136元计算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可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的住院时间,30467元÷365天×3天=250元;交通费,酌定50元。被告乔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乐秀医疗费16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30.76元;二、驳回原告孙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