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谭某,务工。被告江某,云梦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谭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5年5月怀孕,在因公出差期间流产,回来后我住在娘家,被告江某和他的家人没有接我。过了半个月,我主动打电话给被告江某的妈妈,说我要回去住,当天晚上,被告江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不用回去了,我问为什么不用回去,他说他一直都在做避孕,怎么会有小孩,我说如果不相信可以去做DNA检查。过了一个星期,我又约被告江某谈了一次,没有结果,被告江某说不想一起过了,我们到民政局准备离婚,但是被告江某说结婚证不在他手上,所以就没有离婚,后来就没有联系了。我和被告江某婚前认识短,相互了解很少,婚后又互相缺乏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江某离婚。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宜昌市妇幼保健医院检查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在因公出差期间流产。被告江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谭某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告谭某于2015年5月怀孕,但在宜昌市出差期间流产。原告谭某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很少,婚后缺乏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江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仅仅是由于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才产生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庭审中,原告谭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谭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生活中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携手共进,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