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汤七威与牛鹏航、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三初3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七威,牛鹏航,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汤七威,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桂红,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鹏航,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赵火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昌,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汤七威诉被告牛鹏航、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桂红,被告牛鹏航,被告龙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江,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8时50分,被告牛鹏航驾驶粤A×××××号车在广汕路往广州方向北二环出口前150m处(长平村)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住院期间有亲人一人陪护,复查费用2000元。2015年3月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牛鹏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由于双方对此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牛鹏航、龙的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964.6元、××赔偿金130394.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我司免赔20%,我方没有垫付费用,被告牛鹏航有垫付费用,请法院核实并予以抵扣;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作材料,如果要计算的话,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每月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为医嘱未表明出院后需要全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广东省2015年的计算标准30192.9元每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已要求伤残赔偿金,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龙的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牛鹏航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免赔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鹏航垫付了4469.69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包含了我司垫付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3.医疗费我方不同意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所陈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部分,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被告牛鹏航辩称:与被告龙的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向原告垫付了4469.69元,要求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50分,在广汕路往广州方向北二环出口前150米处,被告牛鹏航驾驶粤A×××××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汤七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粤A×××××号轿车变道,造成粤A×××××号轿车右侧部位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位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鹏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住院18天,并被行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口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出院后加强肘关节功能训练,1个月内避免拿重物,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及1年复查,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复查约2000元,拆除内固定物约1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575.49元,其中被告牛鹏航垫付医疗费4469.69元。2015年6月15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目前系居民家庭户口。肇事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的公司,被告牛鹏航系被告龙的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提醒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检验结果为“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2.此份鉴定结论不准确,被鉴定人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骨折处远离肩关节,不影响肩关节活动,伤残鉴定显示肩关节活动度功能明显降低,与伤情不符,故九级伤残不合理,且根据出院记录,左肘关节出院时可屈曲90度,但司法鉴定时只屈曲40度,与伤情不符,故对此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在庭审中回复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本案不存在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已记入笔录。但针对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向鉴定机构发出征询函,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复函》说明如下:1.我中心对被鉴定人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本中心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符合《司鉴通则》规定,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我中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对被鉴定人汤七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认真检验及鉴定,被鉴定人汤七威委托我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也是其自身的权利,且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2.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影像学诊断:通过阅片,发现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从损伤的部位及范围上分析,本次损伤除骨质结构破坏外,其他组织如:皮肤、肌肉、神经、血管、肌腱等的损伤更为严重,因此愈合后可致大范围的软组织疤痕挛缩,相邻关节(肩关节)主动活动时牵拉疼痛,功能受损,导致左上肢二大关节均有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复函》、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牛鹏航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鹏航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龙的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龙的公司应替代被告牛鹏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已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证实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且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提醒义务,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辩称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20%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575.49元,该费用有病历、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医嘱亦注明需进行后续治疗,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实际治疗后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支持医疗费合计为56575.49元(41575.49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治疗1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被告方对该费用并无异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8天,医嘱亦注明陪护情况,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被告方对该费用并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80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5.××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尽管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就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以2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20年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6.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被告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3387.09元,其中医疗费56575.4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46575.49元(56575.49元-10000元)由被告龙的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46811.6元(203387.09元-56575.4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其他损失36811.6元(146811.6元-110000元)由被告龙的公司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龙的公司应赔偿原告的83387.09元(46575.49元+36811.6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09.67元(83387.09元×80%),由被告龙的公司自行赔偿原告16677.42元(83387.09元×20%),扣减被告牛鹏航已垫付给原告的4469.69元,被告龙的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207.73元(16677.42元-4469.69元)。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709.67元,被告龙的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7.73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七威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七威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709.67元;三、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七威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7.73元;四、驳回原告汤七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汤七威负担2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结仪罗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