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罗军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罗某,男,2003年11月8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理人肖倩,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罗军,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原告之父。原告罗某与被告罗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倩、被告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原告罗某由被告罗军抚养,且原告母亲肖倩不承担原告的教育、医疗等任何费用。半年后,也就是2008年6月,被告罗军向原告母亲肖倩声称自己无力抚养原告罗某,作为原告母亲的肖倩毫不犹豫地于2008年7月将原告罗某带到自己身边抚养直至今日,抚养了7年时间,现原告已经12岁,即将升学就读小学六年级。2012年6月3日,肖倩与罗军两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重新明确原告改由母亲肖倩抚养,且明确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但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军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年的抚养费20000元;二、判令被告罗军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判令被告罗军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军承担。被告罗军辩称:我与肖倩于2007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原告罗某由父亲罗军抚养,原告母亲肖倩不承担任何费用。在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母亲家里。2010年7月原告幼儿园毕业,肖倩因贷款做生意亏损,偿还贷款后生活困难,找到被告想要复婚。被告考虑原告罗某因面临读书问题,同意肖倩的复婚要求,并帮肖倩偿还贷款。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搬进离婚前购买的房屋里居住,在此期间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肖倩同居至2012年6月,因肖倩一直迟延不肯办理复婚手续,因此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结束同居生活。结束同居生活时肖倩提出考虑原告读书情况,要求抚养原告方便照顾原告的学习与生活,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健康成长,原告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读书时由肖倩抚养,周末、寒暑假、节假日由被告抚养,在此期间不干涉原告的来去。自2012年6月至今肖倩因工作关系早出晚归不能完全照顾原告的生活,2012年9月至10月原告被寄宿在别人家生活,其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考虑原告的情绪结束了寄宿生活,自此后被告中午经常照顾原告的生活(其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2014年4月份左右肖倩去学习,肖倩要求我去照顾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我同意支付2万元抚养费给原告,但原告在2013年7月-2015年7月期间的寒暑假、节假日及周末都是与我一起生活,期间加起来有半年,需要肖倩支付一半的抚养费给我,而且2万元的抚养费我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及标准;对第二项诉求我不同意;第三项诉求我同意今后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对第四项诉求根据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罗军与肖倩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男(指罗军,下同)女(指肖倩,下同)双方婚后有一男孩罗某,生于2003年11月8日,现年4岁,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的教育、就医等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抚养孩子的一方不能禁止另一方探视孩子。二、双水商贸区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家中所有家具、电器等所有东西归女方所有。三、共同所有的商铺一个归女方所有。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不承担该商铺所需一切费用,如有关事项需要变更等,另行协商。四、在购买双水商贸区商品房时,有借款叁万元整,由女方自行偿还,男方不负责偿还。五、无其他协议。六、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各项安排,并无其他不同意见。签订协议当日,罗军与肖倩到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6月3日,罗军与肖倩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一、被抚养人罗某,现年9岁,原由男方抚养。双方协商同意自2012年6月3日起,随女方生活,其抚养权归女方。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六、原属于女方的位于双水明硐商住楼502号房(103平方米)和位于世经佳苑商铺一个(7平方米)都归孩子(罗某)所有。......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2015年7月期间的寒暑假、节假日及周末都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被告罗军不持协议的离婚协议、《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军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年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因原告诉称系自己估算,没有任何标准,二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罗某在寒暑假、节假日及周末期间都是与被告一起生活,一年有半年左右。故本院视为肖倩与罗军均对双方孩子罗某尽到了平等的抚养义务,根据肖倩与罗军在《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中关于“被抚养人的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军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父母即罗军与肖倩“共同负责”的情况下,根据当前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由罗军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军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及肖倩与罗军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罗某生活费300元人民币,至罗某十八周岁止;二、原告罗某自2015年1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被告罗军在费用产生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一半;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被告罗军各负担50元(原告罗某已预交,限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