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松利钢铁有限公司、盐城市延福物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盐城松利钢铁有限公司,盐城市延福物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郑超,周秀清,肖进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41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恒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宇舟,该公司员工。被告盐城松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99号B1-9号。法定代表人周秀清,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雪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99号A3-5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龙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大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健,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地在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肖进发,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郑超。被告周秀清。被告肖进发。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苏资产公司)与被告盐城松利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松利钢铁公司)、盐城市延福物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延福物流公司)、盐城市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佰和投资公司)、无锡龙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亭钢铁公司)无锡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发管理公司)、刘郑超、周秀清、肖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恒善、盛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延福物流公司、佰和投资公司、龙亭钢铁公司、建发管理公司、刘郑超、周秀清、肖进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延福物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北支行(下称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等九家公司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处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303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被告刘郑超、周秀清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最高限额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肖进发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金驰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巨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盈强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16日,佰和投资公司、延福物流公司分别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在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龙亭钢铁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发管理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金驰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巨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盈强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松利钢铁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松得钢铁公司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借款4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7%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于同日向巨业材料公司放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松利钢铁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7月25日,江苏资产管理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盐城城北支行将其对松利钢铁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此后,松利钢铁公司未能向江苏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2317790.47元、利息551448.2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2、被告延福物流公司、佰和投资公司、龙亭钢铁公司、建发管理公司、刘郑超、周秀清、肖进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延福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延福物流公司、佰和投资公司、龙亭钢铁公司、建发管理公司、刘郑超、周秀清、肖进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延福物流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松利钢铁公司、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金驰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巨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风顺物资有限公司、盐城浩凯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宝鸿物资有限公司、盐城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盈强物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303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所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号的土地和房产,权利证书号为:盐开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盐房权证市区开字第××号、00××76号、00××77号,*号,*号,*号房屋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刘郑超、周秀清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最高限额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肖进发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金驰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巨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盈强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16日,佰和投资公司、延福物流公司分别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在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龙亭钢铁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发管理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金驰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巨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盈强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松利钢铁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松利钢铁公司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借款4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7%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松利钢铁公司放款450万元,松利钢铁公司亦向建行盐城城北支行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松利钢铁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1日零时,尚欠本金2317790.47元、利息551448.20元,本息合计2869238.67元。2014年7月25日,江苏资产公司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并于同年3月31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的公告。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建行盐城城北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建行盐城城北支行与各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了建行盐城城北支行对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能够直接向相关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松利钢铁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延福物流公司为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松利钢铁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被告延福物流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延福物流公司、佰和投资公司、龙亭钢铁公司、建发管理公司、刘郑超、周秀清、肖进发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松利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依法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松利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869238.67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317790.47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建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郑超、周秀清、肖进发在各自的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号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和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50元,由被告盐城松利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盐城松利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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