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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拴柱、张玉改、黄大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49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公,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岗信用社主任。被告徐拴柱,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张玉改,女,汉族,1963年7月6日生,住西华县,系被告徐拴柱之妻。被告黄大趁,女,汉族,1967年3月6日生,住西华县。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拴柱、张玉改、黄大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拴柱、张玉改、黄大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拴柱因购买出租车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拴柱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黄大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拴柱、张玉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大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拴柱、张玉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5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并于当日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拴柱。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大趁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大趁对被告徐拴柱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拴柱因购买出租车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拴柱、张玉改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拴柱、张玉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9.6‰,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拴柱。为确保徐拴柱借款的履行,被告黄大趁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大趁对徐拴柱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逾期后,借款人徐拴柱、张玉改及担保人黄大趁均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9月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玉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逍遥支行的存款7227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拴柱、张玉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拴柱,而借款人徐拴柱、张玉改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拴柱、张玉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大趁对徐拴柱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黄大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拴柱、张玉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大趁对被告徐拴柱、张玉改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徐拴柱、张玉改负担。被告黄大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