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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刚,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苑7幢5-5(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前卫村**号附*号8-1)。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庆刚受吸毒人员孙渝琳请托为其购买毒品,孙渝琳许诺分给其部分毒品。随后,黄庆刚用孙渝琳给其的现金100元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苑4幢5楼余春(另案处理)居住处向余春购得疑似海洛因包子二个,在花溪苑4幢楼下将购得的疑似海洛因包子一个交给了孙渝琳,自己留下一个海洛因包子。当二人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捉获,民警从黄庆刚身上搜出净重0.05克疑似海洛因包子一个,从孙渝琳身上检查出净重0.08克疑似海洛因包子一个。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上述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黄庆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刚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海洛因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孙渝琳的证言,被告人黄庆刚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当面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代人购买毒品0.13克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刚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庆刚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庆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毒品海洛因0.13克予以没收;犯罪工具银灰色tenmax手机一部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