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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存军、于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存军,于兵,边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秀丽,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边存军。被告:于兵。被告:边文成。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边存军、于兵、边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存军、于兵、边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边存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边存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于兵、边文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边存军在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当日向被告边存军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五。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70.25元,利息5304.12元,为此起诉。被告边存军未作答辩。被告于兵未作答辩。被告边文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边存军与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边存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于兵、边文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对被告边存军在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当日向被告边存军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五。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70.25元,利息5304.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边存军发放了借款,被告边存军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兵、边文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边存军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于兵、边文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存军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970.25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为5304.1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兵、边文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兵、边文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存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边存军、于兵、边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