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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潘某某等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潘某某,潘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文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余翔(特别授权),雷山县丹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绍荣,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年光,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某,女,1996年2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潘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绍荣与潘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与被告潘某认识恋爱后,于同年4月4日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有子女。同居生活期间,二被告不仅向我家索要彩礼(28800元)、手机、戒指等财物,而且被告潘某还骗走我父亲7000元。事后,被告潘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在外住址不详。我虽然多次到凯里等地寻找,均因其关闭手机无法取得联系。我认为被告潘某既然不愿与我结婚,就不应当收取我家的财物。被告潘某某明知女儿不是真心实意与我结为夫妻,也就不该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返还彩礼28800元以及手机一部(4500元)、戒指一枚(2584元);2、偿还骗取我父亲的款项7000元,并赔偿因举办婚礼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文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某某、潘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0148699、0068297号《世纪城百货购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给被告潘某以及手机价款为4500元的事实。4、0014693《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客户凭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将款汇入被告潘某银行账户的事实。6、《隆丰成成礼品行》、0001590《收款收据》、《产品销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家为办酒席所花费用的事实。经庭举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文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6号证据无异议。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既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手机、金戒指就拿给了潘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将款汇入潘某的银行帐户上。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女儿潘某与原告文某某是通过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的,符合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关系。其次,彩礼钱及举办婚礼所用的财物均是原告家自愿赠与,并非我家索要或骗取,按照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是不应当返还的。再次,潘某是从原告家出走的,至今在外住址不详,且无法联系,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戒指已交给潘某,也不能举证证明潘某收到原告父亲的7000元。第二,原告文某某有责任将我女儿潘某找回。我女儿潘某是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结婚后就随其一起居住,之后在原告家走失,直至2015年4月我才知道。我虽向三棵树镇派出所报了案,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原告的起诉已对我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不仅要公开赔礼道歉,而且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第四,追究原告文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告所述纯属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我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了诬告陷害罪。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按当地风俗支付200斤酒、500斤肉、100斤米用于名誉恢复。同时,依法追究其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家向我的当事人支付彩礼是事实,但是原告家主动到被告家提亲,双方是按当地风俗办酒结婚,因本案涉及一些特殊事项,所以彩礼应不予返还。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某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潘某相识。同年4月4日,双方在父母亲的主持下按照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6月,被告潘某与原告文某某一起到凯里打工。期间,被告潘某从双方租房处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文某某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主持到庭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潘某某与潘某系父女关系。潘某某在为女儿潘某与文某某举办婚礼时,收取原告家的彩礼钱2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某的起诉状、被告潘某某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所述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或者近亲属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名向对方索要财物,事后又不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本案原告文某某明知被告潘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仍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造成婚姻关系无效的主要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责任。一、彩礼钱、手机、金戒指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潘某某在为女儿潘某举办婚礼过程中收取原告文某某家28800元彩礼钱是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依法应当全额予以返还。鉴于婚姻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双方对造成婚姻关系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潘某离家出走的原因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家是主动上门提亲和自愿交纳彩礼的实际情况,兼顾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本院酌情以返还10000元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返还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潘某收到手机与金戒指,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父亲7000元的返还与办酒席经济损失20000元的赔偿。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潘某骗取其父亲7000元,并要求予以返还。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收到公公(文某某的父亲)的7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即便被告潘某收到此款也不排除自愿赠与的可能性,且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该款项。原告家在举办本案婚礼中招待客人花费一些费用是事实,但同时也收取客人赠与的礼物。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是我国长期倡导的传统美德,故其主张赔偿办酒的经济损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按当地风俗支付200斤酒、500斤肉、100斤米用于名誉恢复。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潘某某要求追究文某某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彩礼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潘某某、潘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彭 春审判员 朱 艳审判员 肖艳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安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