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栖霞区某厂化工部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后胡某持钢管将蔡某左腿打伤。经鉴定,蔡某左腿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蔡某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被告人胡某查获。后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支付被害人蔡某医药费人民币6000余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赔偿蔡某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栖霞区某厂化工部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后胡某持钢管将蔡某左腿打伤。经鉴定,蔡某左腿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蔡某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被告人胡某查获,归案后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支付被害人蔡某医药费人民币6000余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赔偿蔡某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家属代其另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蔡某打伤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4.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费用转交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通过其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另有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