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安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安某乙,2003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安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对待和处理事情的方式不一致,被告经常不回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乙、婚生子安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安某乙、一子安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长,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生活,担负起各自应尽的责任,并不会影响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