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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立娜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凯,孔立娜,王志强,王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凯。委托代理人季凤华(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立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上诉人宋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孔立娜在原告宋凯经营的宋凯建材门市赊购扣板、水泥款项合计为4520.00元,当时未给付货款,被告孔立娜为原告出具了4520.00元欠据一张;被告孔立娜后又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8日三天赊购建材用料款项合计560.00元,以上合款5080.00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扣板5.5米1根计30.25元,下欠5049.75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立娜向原告宋凯赊购建材用料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孔立娜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被告孔立娜、王志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用料款,但欠据上没有被告王志强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诉主张,因此被告王志强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上“王才”的签名为被告孔立娜书代书写,不是被告王才本人签名,因此被告王才不负偿还责任。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立娜给付原告宋凯建材用料款人民币504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强、王才不负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孔立娜与王志强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才系被上诉人王志强父亲,属于家庭成员之一,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孔立娜在上诉人处赊欠建材材料款是用于装修三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此债务应视为三人共同之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孔立娜、王才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该证据足以认定三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建材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志强、王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的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应当撤销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孔立娜、王志强、王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人周廷彦、宋守强、隋桂芝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王志强家院内建房用的建筑材料是赊购宋凯建材门市的。本院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11年6月9日王志强与孔立娜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孔立娜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孔立娜为建房在上诉人宋凯经营的宋凯建材门市赊购扣板、水泥款项合计为4520.00元,当时未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孔立娜为上诉人宋凯出具了4520.00元欠据一张;被上诉人孔立娜后又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8日三天赊购建材用料款项合计560.00元,以上合款5080.00元,扣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扣板5.5米1根计30.25元,下欠5049.75元未给付。上诉人宋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立娜从上诉人宋凯处赊购建筑材料用于家庭建房,并为上诉人宋凯出具欠据,表明上诉人宋凯与被上诉人孔立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孔立娜与被上诉人王志强系夫妻关系,孔立娜从上诉人宋凯处赊购的建筑材料又用于家庭生活,虽然欠条是被上诉人孔立娜个人出具,但不能否定该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5049.75元,应由被上诉人孔立娜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共同偿还。上诉人宋凯虽主张王才承担偿还责任,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上“王才”的签名为被上诉人孔立娜代为书写,不是被上诉人王才本人签名,因此被上诉人王才不负偿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孔立娜给付原告宋凯建材用料款人民币504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强、王才不负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孔立娜和被上诉人王志强共同给付上诉人宋凯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04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王才不负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孔立娜、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