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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司则印与梁山沃园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则印,梁山沃园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张秀红,梁山恒超专用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臧恒学,王保印,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司则印。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沃园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红,经理。被告:张秀红,农民。被告:梁山恒超专用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恒学,经理。被告:臧恒学,农民。被告:王保印,农民。原告司则印诉被告梁山沃园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沃园公司)、梁山恒超专用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恒超公司)、张秀红、臧恒学、王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则印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沃园公司、梁山恒超公司、张秀红、臧恒学、王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则印诉称,被告沃园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张秀红、梁山恒超公司、臧恒学、王保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梁山沃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秀红、梁山恒超公司、臧恒学、王保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山沃园公司、张秀红、梁山恒超限公司、臧恒学、王保印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梁山沃园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约定月利率20‰,被告张秀红、梁山恒超公司、臧恒学、王保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该款至原告起诉时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据、担保合同、转账记录单认定的,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沃园公司向原告司则印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梁山沃园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本院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司则印与被告张秀红、梁山恒超公司、臧恒学、王保印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红、梁山恒超限公司、臧恒学、王保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沃园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司则印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持利息的本金为200000元,自2014年9月13日按同其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梁山恒超专用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秀红、臧恒学、王保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司则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山沃园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梁山恒超专用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秀红、臧恒学、王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