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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子旺与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子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海喜,主任。上诉人史子旺因与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贺垒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子旺原籍为安阳殷都区大碾屯村村民。1992年在安阳市大力推行“千村百万”活动背景下,被告张贺垒村委会为发展集体经济,引进人才,将该村村办企业“安阳市美味食品厂”承包给原告史子旺经营。199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并在郊区公证处公证,承包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底,承包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三、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场地1亩(为扩大原厂规模)作为食品厂扩大生产的场地。甲方应在本合同公证后三日内将该地交与乙方,由乙方提前建筑食品厂土建工程。建厂需要的以上土地如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七、甲方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1992年底前将乙方家庭成员迁至甲方村内,准许建房十间,以便于更有利于经营食品厂。十、本合同期满后或中止后十日内,乙方应按财产移交登记表将甲方的财产和场地移交给甲方,不得逾期。乙方投资的机器设备由乙方自行拆走,乙方投资建造的不动产,除去每年8%的折旧费后折价归甲方,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折旧后的款项……。199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全家共11口人,迁往北郊乡张贺垒村委会,甲方(被告)办理村级落户手续,乙方负责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办手续;乙方在张贺垒村盖拾间房屋,有甲方负责办理一切手续,乙方付乡级以上所占土地有偿使用税和一切费用,乙方不付村级建设增加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贺垒村委会为原告史子旺提供场地,原告史子旺在村西头建厂房十间。199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美味食品厂由原告史子旺以租赁形式进行经营,合同约定:……二、乙方(原告)所占甲方(被告)地皮上的房屋、固定设备归乙方所建所买,甲方所供乙方设备(单表附后),只可使用,不得转卖。三、乙方每年交1500元租赁费,每年元月1日、6月1日交清全年款额;乙方停业期交上述租赁款,开业生产期款额甲、乙双方重新订……。2001年至2005年原告史子旺向被告张贺垒村委会支付租赁费5000元。原告史子旺全家迁入张贺垒村落户后于2005年向被告张贺垒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并于2005年9月3日,原告史子旺向被告张贺垒村委会支付建房押金2500元、土地开垦款4500元、工期质量保证金1000元,共计8000元,要求被告张贺垒村委会给其批准建房十间。原告史子旺交付款项后,因张贺垒村正在进行新农村改造,对原告史子旺宅基地申请没有审批,原告史子旺未能建房。目前,原告史子旺全家在张贺垒村西头北街原美味食品厂十间厂房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子旺在张贺垒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其全家落户至张贺垒村,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村民待遇。被告张贺垒村委会应当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政策和农村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其与原告史子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原告史子旺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因被告张贺垒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史子旺办理申报及审批手续,以致原告史子旺全家仍居住在原美味食品厂内。目前政府对宅基地申请不再进行审批,被告张贺垒村委会应当在现有政策允许范围内为原告史子旺解决住房问题,在未解决住房问题前,原告史子旺及家人有权在原美味食品厂十间厂房内居住,故其要求对张贺垒村村西头北街路南(原美味食品厂房)十间厂房居住使用,予以支持。原告史子旺2005年申请宅基地时向被告张贺垒村委会缴纳的建房押金2500元、土地开垦款4500元、工期质量保证金1000元,共计8000元,系在审批宅基地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手续,故不应当退还。关于原告史子旺要求被告张贺垒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伤害、上访误工等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未为原告史子旺解决住房问题前,位于张贺垒村村西头北街路南的十间厂房(原美味食品厂房)由原告史子旺及其家属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史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史子旺上诉称:一、张贺垒村委会应退还其建房押金。张贺垒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目前政府对宅基地申请不再进行审批,以致法院判决也不能落实。二、厂房应由其及其家属居住使用。张贺垒村委会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致使其全家至今仍居住在厂房内,厂房是由其出资兴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不让其建房的责任认定不清。2005年至2010年,张贺垒村许多户都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后建了房,却唯独史子旺没建成房。张贺垒村委会称其嫌三间房基地少,之后签字说不要,就要厂房不是事实。其交给张贺垒村委会建房款8000元。请求:1、依法判决张贺垒村委会退其所交的建房押金共计8000元及利息1820元(按七年计算);2、依法改判史子旺出资兴建的厂房十间(原美味食品厂厂房),由史子旺及家属居住使用,在新社区产权置换时有置换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贺垒村委会承担。针对张贺垒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贺垒村委会称给其解决宅基地是其不要不是事实,村里那一届村委都没给其方宅基地。其认为原来租赁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让其建房居住。上诉人张贺垒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贺垒村委会已经为史子旺及其家属安排了新的住处,但史子旺及其家人拒绝搬迁。一审法院认定是村委会没有给其解决住房问题,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显失公允,不具有可执行性。史子旺一直以此为借口拒不搬离美味食品厂,实际上就是史子旺变相长期占有原美味食品厂的十间厂房,这已经侵害了村委会对原食品美味厂的所有权。综上,请求:1、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史子旺承担。针对上诉人史子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认为8000元已经交给街道办事处。涉案厂房所有权属于张贺垒村委会。村委会已经给史子旺解决宅基地,但史子旺本人不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史子旺在张贺垒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其全家落户到张贺垒村,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村村民待遇。张贺垒村委会应当在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政策和农村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其与史子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史子旺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因张贺垒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史子旺办理申报及审批手续,以致史子旺全家仍居住在原美味食品厂内。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在张贺垒村委会未给史子旺解决住房问题之前,史子旺及家人有权在张贺垒村村西头北街路南(原美味食品厂房)十间厂房内居住使用并无不当。至于史子旺2005年申请宅基地时向张贺垒村委会缴纳的建房押金2500元、土地开垦款4500元、工期质量保证金1000元,共计8000元,系在审批宅基地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手续。故原审判决不予退还史子旺并无不妥,其要求的所谓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张贺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6元,由上诉人史子旺负担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