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周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陈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某仅归还借款利息108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陈某陆万元整(¥60000),借期一年,利息月息一分五,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人:周某2014.1.26”。2015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0800元,尔后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