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碎宗、蔡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碎宗,蔡小兰,翁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57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理。被告:毛碎宗,务工。被告:蔡小兰,务工。被告:翁士海,务工。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翁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翁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毛碎宗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该借款合同已暂停),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2%(9.1‰)执行,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翁士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但被毛碎宗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只偿还利息4230.99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业已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毛碎宗、蔡小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289.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翁士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告毛碎宗、蔡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碎宗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毛碎宗与蔡小兰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被告翁士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翁士海的身份情况;4、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碎宗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翁士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贷款还贷(息)回单六份、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毛碎宗已归还利息及4231.02元元,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289.67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翁士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翁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毛碎宗以五金材料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2%(9.1‰),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翁士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毛碎宗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毛碎宗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0.33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365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395.33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395.33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45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3元,共计偿还利息4231.02。之后被告毛碎宗未再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毛碎宗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暂停该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碎宗催讨,被告毛碎宗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289.64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毛碎宗与被告蔡小兰于2004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毛碎宗与被告蔡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碎宗、翁士海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向被告毛碎宗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毛碎宗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暂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毛碎宗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罚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即逾期利息按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蔡小兰系被告毛碎宗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蔡小兰对被告毛碎宗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翁士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碎宗、蔡小兰、翁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碎宗、蔡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289.6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士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毛碎宗、蔡小兰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翁士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