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庞彬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庞彬。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法定代表人范敬圣,董事长。原告庞彬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彬诉称:原告庞彬曾借用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单位资质投标睢宁县邱集镇董塘等村土地整治项目一、二、三标段工程,按要求原告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经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宋扬转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后工程未中标,保证金已经退回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原告一再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出具的支付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庞彬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宋扬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60万元;3、邮政储蓄银行扬州曲江支行出具的宋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宋扬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庞彬60万元汇款后,于2015年4月16日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单位账户(52×××10);4、被告单位的市场经营保证金汇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证明60万元保证金的用途为睢宁县邱集镇董塘等村土地整治项目1、2、3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申请表有业务经理宋扬、总经理范敬圣等人签字,该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5、中国银行扬州广陵支行出具的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因未能通过投标资格预审徐州市招投标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服务部于2015年4月27日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账户。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彬因竞标睢宁县邱集镇董塘等村土地整治项目1、2、3段工程而借用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宋扬银行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60万元,4月16日宋扬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单位账户。后因未能通过投标预审,徐州市招投标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服务部已于2015年4月27日将6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庞彬因招标需要向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后因未能中标,被告在已经收到招标单位返还的60万元保证金后,并无法律依据继续占有该款项,故应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实际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庞彬。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彬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