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执行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俊杰与何美铃、王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郭俊杰,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王瑞全,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何美铃,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瑞全、何美铃名下有座落于福安市棠兴路x号瑞景名仕城x号楼x室房屋,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予以了查封,但因上述房产已在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设立贷款抵押担保,且目前在本院还有其他债务执行案件、金额较大,本院可待其他案件处理后参与分配。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未提供相关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刘瑞方审判员 苏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