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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崔勇到沛县沛城镇尹庄72号高某家中,盗窃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279元)、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583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42元。被告人崔勇在院内被高某抓获,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崔勇将所盗窃物品扔至下水道。后高某及家人在下水道取出被盗窃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14)沛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沛价证刑(2015)153号价格鉴证意见,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告人崔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崔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勇系累犯,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