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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培培与苏州盈动软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培,苏州盈动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马培培。委托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盈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科技创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培培与被告苏州盈动软件有限公司(简称盈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培的委托代理人陆祖杰,被告盈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培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3年4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劳动返聘合同》,期限至乙方美术团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六批外包业务制作,且甲方收到第六批外包业务费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当天截止。报酬为项目结束后网易公司最终确认的项目结款总额的80%。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第六批外包业务的制作,网易公司于2013年7月向原告发邮件,确认项目已经完成,第六批外包业务结算金为45540元,连同第三第四和第五批外包业务,共计102330元。2013年8月6日,网易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43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税金,被告应支付34246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2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盈动公司辩称:根据《劳动返聘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收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付款,现原告未开具发票,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马培培原系盈动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5日,马培培(乙方)与盈动(甲方)签订了《劳动返聘合同》,约定期限至乙方美术团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网易公司第六批外包业务制作,且甲方收到第六批外包业务费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当天截止;约定甲方根据项目结束后网易公司最终确认的项目结款明细表总额的80%作为乙方的劳动报酬,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相应的开票税金。甲方需在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报酬付给乙方,若乙方开具的发票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付给乙方的报酬中还需扣除乙方报酬部分的开票税金。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盈动公司与网易公司签订了《美术作品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由网易公司委托盈动公司制作符合要求的《星空之门》游戏项目的美术资源,马培培为盈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美术主管。庭审中,盈动公司陈述上述项目的业务都是由马培培与网易公司具体接洽。再查明:网易公司确认开始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业务的制作费为35190元,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7日业务的制作费为21600元,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业务的制作费为45540元。2013年7月16日,盈动公司向网易公司开具了三份名称为“外包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35190元、21600元及45540元,税率为6%。2013年8月6日,网易公司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0233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盈动公司。庭审中,马培培主张从离职后就开始做第6批外包业务,《劳动返聘合同》是后补的。同时,马培培提交“项目结算确认单”,主张是网易公司负责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马培培,该确认单显示“星空��门”项目第3、4批业务的制作费为35190元,第5批业务的制作费为21600元,第6批业务的制作费为45540元。盈动公司不认可上述“项目结算确认单”,但表示不知道每批外包业务的具体费用和完成时间,也不知道第6批外包业务有没有完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返聘合同、项目结算确认单、网易公司盖章的发票、付款凭证、项目结算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委托开发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返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原告马培培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则被告盈动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马培培支付相关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各批业务的开始时间,结合被告盈动公司拒不向本院陈述每批外包业务的完成时间及具体数额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马培培提出的2013年4���23日开始的业务即为第6批外包业务的主张成立。因被告盈动公司对于第6批外包业务的报酬数额一直未予确定,原告马培培要求被告盈动公司支付扣除税费后的劳动报酬,符合合同约定,也较为合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盈动公司应支付原告马培培报酬34246元(45540×80%×9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盈动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培培报酬342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苏州盈动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马培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28元,本院不再退回,剩余2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