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施天宝与李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天宝,李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施天宝。被告李雪。原告施天宝诉被告李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天宝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为被告加工偏心轴及螺钉,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308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3080元。被告李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1日为被告加工偏心轴,2015年1月9日为被告加工螺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加工工作。送货单载明的加工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308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加工产品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加工合同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308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3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天宝加工费人民币1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荣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