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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尹某某、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江传炳,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郭淑珍,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根,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华。原告江传炳诉被告尹根、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根、被告金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传炳诉称,原告江传炳系被告尹根的工人。2015年5月,被告尹根让原告江传炳到被告金明泰公司负责做保温的新都区大丰镇“保利春天花语”项目做保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尹根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根向原告江传炳支付人工费20000元,被告金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根未作答辩。被告金明泰公司未作答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江传炳系被告尹根的工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尹根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明泰公司在大丰保利春天花语做内墙保温,欠江传炳人工费13467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日期6月30日。”此后,被告尹根未按约定向原告江传炳支付人工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传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尹根欠原告江传炳人工费20000元,被告尹根未按约定向原告江传炳支付人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根立即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传炳认为被告金明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被告尹根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被告金明泰公司的鉴章或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江传炳要求被告金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传炳支付人工费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传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尹根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