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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9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住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兴义市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兴义市木贾安置区一居民楼三楼的出租房内,趁同住人刘某某不在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卧室挎包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郑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认为郑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意见鉴定书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郑某某交到兴义市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