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介绍赵某在杨某(已判刑)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1克。2.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马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介绍赵某在杨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1克。3.201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马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介绍赵某在杨某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净重0.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搜查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马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玲辩称其只介绍了2010年5月12日晚该起贩毒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二起贩毒事实其没有介绍。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介绍赵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里头村村口杨某(已判刑)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1克。2.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马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介绍赵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里头村村口杨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1克。3.201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马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介绍赵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川福楼酒店门前桥上杨某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净重0.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玲的供述,其供认只介绍了第3起贩毒事实,对第1、2起贩毒事实辩称没有介绍过,同时其供认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中间有四个“8”。辨认笔录,辨认出赵某、杨某。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其在文里头村租房外接到“小龙”158××××9910电话,称一朋友要“冰”(冰毒),要其送货,“小龙”说对方会打电话给他的,其答应了,没几分钟,有一个电话151××××7386联系其电话139××××8107买冰毒,并称是“小龙”的朋友,双方谈好700元一小包,在川福楼酒店前交易,谈好价格了,“小龙”说“猴子”送毒品过来,给其一小包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送到酒店,“小龙”还联系其说600元就不卖了,其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当场抓获。同时还证实2010年5月7日下午、5月11日晚两次均由“小龙”介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小龙”的朋友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马玲即“小龙”,还辨认出三次贩毒地点。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电话151××××7386)于2010年5月7日、5月11日两次通过“小龙”(电话158××××9910)联系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文里头村“小杨”(电话139××××8107)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小半包毒品冰毒的事实,还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其通过“小龙”联系向“小杨”购买毒品,后“小杨”前来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杨某即“小杨”,被告人马玲即“小龙”。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对杨某在城厢街道文里头村的租房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5.扣押清单、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透明晶体1包、手机1部(号码139××××8107),扣押毒品已收缴入库的事实。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玲158××××9910电话与赵某151××××7386电话、杨某139××××8107电话之间的通话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赵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同案犯杨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马玲的前科情况。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玲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玲提出其只介绍了2010年5月12日晚该起贩毒事实,其余二起贩毒事实其没有介绍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赵某通过被告人马玲的介绍向杨某三次购买毒品的事实,在案还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马玲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玲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沈兴法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