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仁林、兰郁帮、潘井莲、兰俊锋、兰田、兰新与陈飞跃、何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魏仁林,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郁帮,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井莲,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俊锋,男,200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水市。法定代理人魏仁林,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田,女,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新,女,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水市。法定代理人魏仁林,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跃,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被告何祥杰,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仁林、兰郁帮、潘井莲、兰俊锋、兰田、兰新诉被告陈飞跃、何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林、兰郁帮、潘井莲、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被告陈飞跃、何祥杰、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林、兰郁帮、潘井莲、兰俊锋、兰田、兰新诉称:我们系兰贵华(已死亡)的家人,2015年6月30日16时20分许,兰贵华持E类驾驶证驾驶贵CL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往赤水市两河口乡方向行驶,在途经枫香线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乡村道路金家沟弯坡处与被告陈飞跃(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川ER6Q**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因被告陈飞跃操作不当,未留出安全距离,致使兰贵华驾驶的贵CLG2**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川ER6Q**号轿车的保险杠挂擦,贵CLG2**号摩托车驶出道路右侧坠入竹林中,造成两车损坏、兰贵华受伤后经赤水市两河口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贵华和被告陈飞跃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祥杰是川ER6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作为川ER6Q**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飞跃、何祥杰共同预付原告魏仁林赔偿款65,000.00元,故要求:1、被告陈飞跃、何祥杰共同赔偿修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795.87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跃、何祥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魏仁林达成丧葬协议,并已垫付了丧葬费用65,000.00元,此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费用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明显过高,且修车费、办事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生活等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并请法院依法审理核定。3、被告陈飞跃、何祥杰和原告之间的丧葬协议,与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20分许,兰贵华(本案受害人)持E类驾驶证驾驶贵CL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往赤水市两河口乡街道方向行驶,在途经枫香线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乡村道路金家沟弯坡处与被告陈飞跃(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川ER6Q**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挂擦,造成两车损坏、兰贵华受伤后经赤水市两河口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贵华、被告陈飞跃负同等责任。2015年7月3日,被告陈飞跃、何祥杰与原告魏仁林达成“6.30”事故善后及丧葬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陈飞跃、何祥杰先行预付原告魏仁林死亡赔偿费65,000.00元,此笔费用待今后赔偿数额确定后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具体赔偿事宜待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解或判决;3、兰贵华由魏仁林负责安葬。2015年7月1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兰贵华驾驶的贵CL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司法鉴定,该车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另查明,兰贵华系原告魏仁林之夫,原告兰郁帮(65.75岁)和潘井莲(61岁)之子,原告兰新(17岁)、兰田(18岁)、兰俊锋(14岁)之父。原告兰郁帮和潘井莲婚后生育兰贵华(41岁)、兰贵英(1976年8月8日生,38周岁),兰贵华户籍所在地为赤水市两河口乡兴竹村十三组6号。兰贵华与原告魏仁林于197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9日购买位于两河口乡街上农贸市场商住楼侯思贵两间房顶用于自建住房,兰贵华及其妻魏仁林、其父母兰郁帮和潘井莲、其子女兰田、兰新、兰俊锋均在赤水市两河口乡两河口社区居住至今。还查明,被告何祥杰系川ER6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6月9日0时至2016年6月8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及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单、证明、“6.30”事故善后及丧葬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跃驾驶川ER6Q**号小型轿车与兰贵华驾驶的贵CL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贵华死亡。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兰贵华与被告陈飞跃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陈飞跃系该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陈飞跃驾驶的川ER6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兰贵华和被告陈飞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飞跃和受害人兰贵华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由被告陈飞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兰贵华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关于丧葬费问题,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407.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1,407.5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4,572.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0年×22,548.21元/年);原告兰俊峰、兰新生活费获赔额为22,881.96元[15,254.64元/年×(15,254.64元÷2人)/(15,254.64元÷2人×2人+15,254.64元÷2人×2人)﹤分配比例﹥×1年×2人+15,254.64元/年×(15,254.64元÷2人)/(15,254.64元÷2人+15,254.64元÷2人×2人)﹤分配比例﹥×3年×1人],原告兰郁帮、潘井莲生活费获赔额为230,726.43元[15,254.64元/年×(15,254.64元÷2人)/(15,254.64元÷2人×2人+15,254.64元÷2人×2人)﹤分配比例﹥×1年×2人+15,254.64元/年×(15,254.64元÷2人)/(15,254.64元÷2人+15,254.64元÷2人×2人)﹤分配比例﹥×3年×2人+15,254.64元/年×(15,254.64元÷2人)/(15,254.64元÷2人×2人)﹤分配比例﹥×10.25年×2人+15,254.64元/年÷2人×4.75年×1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3,608.39元。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辩称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仁林丧夫、原告兰新、兰俊峰、兰田丧父、原告兰郁帮和潘井莲丧子,使其家庭失去精神和生活支柱,应给予充分的慰藉,结合当地的物质条件和生活水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4、关于修车费1,5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龚永德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且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因兰贵华死亡,其亲属需要时间处理丧葬事宜,导致其亲属产生误工损失,鉴于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时间为3日,其误工损失共计为701.19元[77.91元/天(城镇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人×3日]。7、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生活等费用的问题,丧葬费中已包含住宿、生活等费用,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757,181.28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兰贵华死亡的事实,故兰贵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181.28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付。川ER6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17,590.64元[(757,181.28-122,000.00)元×50%(同等责任)],但被告陈飞跃、何祥杰已垫付给原告65,0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317,590.64元-65,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原告374,590.64元(122,000.00元+317,590.64元-65,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仁林、兰郁帮、潘井莲、兰俊锋、兰田、兰新各项损失共计374,590.64元(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252,59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飞跃、何祥杰垫付款6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仁林、兰郁帮、潘井莲、兰俊锋、兰田、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9.00元,由原告魏仁林承担189.00元,被告陈飞跃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7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