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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环英与潘谓文、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环英,潘谓文,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曾环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云、曾雅锋,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谓文,男,汉族。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启林。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公司员工。原告曾环英诉被告潘谓文、东江汽车公司、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东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环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9时5许,杨基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承载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从湖滨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德政路工商所路段时,与从水口湖滨市场往惠泽路方向行驶由潘谓文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83.75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6083.75元。原告曾环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4、收费票据;5、行驶、驾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6、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发票。被告潘谓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东江汽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粤P×××××号车驾驶员杨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司驾驶员潘谓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按责任进行承担,由潘谓文承担30%,杨基承担70%。事故发生后,我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给曾环英和何红英。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予以核定具体数额;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护理费无需护工照顾,按照最低标准80元/天及住院13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应以2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5许,杨基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承载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从湖滨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德政路工商所路段时,与从水口湖滨市场往惠泽路方向行驶由潘谓文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5)D01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杨基是粤P×××××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东江汽车公司是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曾环英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13天(2015年5月19日至5月31日),花费医疗费5004.75元。2015年5月31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5年8月20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环英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曾环英颜面部线状瘢痕的后续治疗费需63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经核算,原告曾环英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5004.75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932.58元(26184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按2014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6300元(依鉴定意见)以上款项共计16037.33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9时5许,杨基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承载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从湖滨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德政路工商所路段时,与从水口湖滨市场往惠泽路方向行驶由潘谓文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环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16037.33元。由于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50%的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环英予以赔偿8432.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432.58元(未超限额)+医疗费限额5000元(已超限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7604.75元赔偿款项,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曾环英予以赔偿30%即2281.43元(7604.75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曾环英支付赔偿款8432.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曾环英支付赔偿款2281.43元。三、驳回原告曾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环英承担100元,被告潘谓文、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