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从事货车运输。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经他人处转让取得皖L×××××号大型货车(挂靠于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并用于运输经营。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使用皖L×××××号货车在江苏、浙江等地进行货物运输过程中,先后多次在车辆从江苏常州父子岭、夹铺等高速卡口驶入后中途在浙江下沙、东阳等地的高速公路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公路通行卡,后被告人吴某使用上述与他人互换车辆通行卡、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欺骗手段,先后共计少缴高速公路通行费17705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再次使用上述欺骗手段在青田县温溪镇高速公路卡点实施少缴905元通行费过程中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可疑,经现场询问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承认其偷换车辆通行卡少缴高速通行费的事实,后收费站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民警出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向本院主动退出赃款177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口流水明细报表及详单、照片、车辆服务合同,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高速卡口照片,制作说明及李轩通话录音(光盘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速公路运输货物过程中,多次采用中途与他人互换车辆通行卡、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高速公路收费处工作人员询问后,主动交代其偷换车辆通行卡少缴高速通行费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1770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