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柴达与李祥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达,李祥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柴达,个体户。被告李祥亚,农民。原告柴达诉被告李祥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达与被告李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达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饲料业务。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祥亚赊欠原告饲料28包,计7952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再次赊欠原告饲料25包,计53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5000元,余款8252元未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祥亚给付欠款8252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亚辩称,我是从正大公司业务员谢某手中购买的饲料,和原告无关。此外,我买饲料时,业务员谢某允诺赠送我清洗机和料桶,后因没有赠品,谢某让我自行购买,并承诺在结账时给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祥亚因养猪需要,经原告柴达业务员谢某推销购买原告销售的饲料,并于2012年4月27日给付原告交易押金5000元。在原、被告交易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和2012年8月1日,分两次赊购原告销售的乳猪宝饲料28包和仔猪宝饲料25包,共欠原告货款1325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扣除被告先期交付的押金5000元外,余款8252元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谢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亚未有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亚虽辩称其所欠款项的债权人非本案原告,且其购买清洗机和料桶的费用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但是未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柴达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达货款8252元及迟延履行金(以29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祥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