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徐泓与潘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泓,潘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徐泓,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多,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徐泓诉被告潘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泓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泓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潘多向原告徐泓借2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37000元、利息13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潘多是否应向原告徐泓归还欠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37000元、利息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了收到条。2.徐泓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用转帐方式支付1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泓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逾期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不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000元、利息13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3000元,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综合考虑,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泓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