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4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被告许才明。被告唐菊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许才明、唐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蒋毅,被告龙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泉公司、许才明、唐菊芬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Zg3080、Zg308-1、Zg3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宏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0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宏大公司5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宏大公司账户,但被告宏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01816.4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2万元;3、被告龙泉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对被告宏大公司的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龙泉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宏大公司以及被告许才明、唐菊芬应到庭参加诉讼,如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的贷款情况、还款情况无法查清,不利于本案的公正判决,法院应当通知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必须到庭参加诉讼。2、原告贷给被告宏大公司的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条规定,贷款用于购置原料,合同第五条,原告方有责任监督贷款使用情况,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宏大公司贷款500万元的资金流向,否则视为被告宏大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合同约定的第13条违约责任第4、5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逾期罚款应为在原利率上加收30%到50%罚息,而贷款合同的第4、5款的利息罚息涉及到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龙泉公司、许才明、唐菊芬(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Zg3080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Zg3080-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Zg308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乙方与宏大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限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宏大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08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原料,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上述担保签订的具体担保合同包括2014苏银最保字第Zg3080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Zg3080-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Zg30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于同日向宏大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6.9%。因宏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截止2015年9月2日,宏大公司尚结欠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816.42元(含复利、罚息)。另查明,2015年9月6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出律师费22万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500万元,应当按期还本付息,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01816.42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2万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佐证,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损失应当为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上述律师费损失为全部债权总额计算的律师费,故本院确定被告宏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1万元。被告龙泉公司、许才明、唐菊芬与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宏大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龙泉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应当对被告宏大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泉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泉公司、许才明、唐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01816.42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1万元。三、被告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对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5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1014元,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负担5303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