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兴伟与李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伟,李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伟,聊城市脑科医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海,聊城市东昌府区佳美厨柜衣柜专营店业主。上诉人赵兴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志海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佳美橱柜衣柜专营店(以下简称聊城佳美专营店)在推出产品促销活动期间,赵兴伟与其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总金额为21385元的美佳厨柜销售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0012083、0012084,合同上加盖了“聊城市美佳橱柜专用章”的印章,同日,聊城佳美专营店收到赵兴伟缴纳的橱柜和衣柜全款20500元,并出具了加盖“聊城市美佳橱柜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赵兴伟认为安装完毕的橱柜系约定的美佳产品,对0012083号合同的履行无异议;认为安装的衣柜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欺诈行为,对0012084号合同的履行存有异议。2014年5月12日,赵兴伟曾以向聊城佳美专营店订制橱柜衣柜出现纠纷等问题向聊城市东昌府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协会于2014年6月12日以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各自提出的相关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终止了调解,建议到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赵兴伟提交衣柜上粘贴有美佳橱柜标识的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聊城佳美专营店安装的衣柜并不是美佳衣柜,只是显示衣柜的客户为美佳橱柜;安徽省美佳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佳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衣柜均为美佳公司授权下属(专属)工厂专业生产定制,拟证明该公司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证据,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消费行为存在欺诈行为。李志海辩称:其实际专业经营的是美佳厨柜,但也有衣柜样品,与营业执照实际不符。赵兴伟预订其厨柜后,看到其店内的衣柜比较合适,就退掉其在好来客衣柜预交的押金1000元又预定了衣柜,后赵兴伟预交押金1000元,双方签订了金额是19785元的美佳厨柜销售合同两份,其赠送赵兴伟三个美佳套锅,赵兴伟另外还拿了青花瓷碗具一套。其实收赵兴伟厨柜款10650元后又退回1600元。其销售给赵兴伟的衣柜与店内的样品一致,衣柜价值10000余元。为赵兴伟安装完毕后,其已先后给赵兴伟修改过七八次。经质证,其对赵兴伟提供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实际专业经营的就是美佳厨柜,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是“聊城市美佳橱柜专用章”,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美佳厨柜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加工生产产品的外观、颜色、质量以被告展示样板为准,对于产品规格、颜色与约定不符或有其他表面瑕疵的异议,赵兴伟应予交货时当场提出,未当场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没有异议。现李志海已将赵兴伟预订的厨柜和衣柜全部安装完毕并由赵兴伟使用,应视为赵兴伟没有异议。另外,促销活动就是为了促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而进行降价或者赠送礼品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赵兴伟以李志海为其安装的衣柜属于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假冒伪劣商品,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赵兴伟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兴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兴伟承担。上诉人赵兴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美佳厨柜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合同是《美佳厨柜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也是关于厨柜的约定内容,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衣柜;其次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第五条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已承认衣柜并非美佳原厂产品,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不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属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提供给东昌府区消协的说明材料等复印件五页,提供的衣柜物流凭证的内容全是厨柜产品。二,授权书复印件一页,从东昌府区工商局复印,授权书内容无衣柜授权。三,美佳厨柜经销合同复印件两页,从东昌府区工商局复印,经营内容无衣柜授权经营,签订时间与授权起始日期不符。四,上诉人拍摄的初始装水槽图片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水槽为三无产品。被上诉人李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0012084的《美佳厨柜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制衣柜的合同,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内容没有提到衣柜的主张没有依据;该合同第五条是关于解决产品质量瑕疵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衣柜进行了多次修改调整,上诉人并未因第五条的规定而被限制了相关权利,上诉人提出该合同第五条应属无效条款的说法不成立。而上诉人提交的安徽美佳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恰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定制的衣柜为美佳公司授权下属(专属)工厂专业生产定制,上诉人也未找到其提出的两份证明中存有截然不同内容的相关叙述,且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衣柜销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并安装完毕的衣柜是安徽美佳公司产品,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未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宏涛审判员 牛祺中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天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