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钦州巿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807号房间交易。黄某携带毒品到新辉煌807号房间将毒品贩卖给吕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缴获净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和毒资200元。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396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吕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是公安内线,得把毒品带到新辉煌宾馆807号房给吕某,还想带公安人员去抓上线“肥仔”,但公安机关不给他机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便以低价购买毒品,高价卖出,从中获取利润。2015年9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钦州巿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807号房进行交易。被告人黄某接完电话后,便携带毒品到钦州巿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807号房,将两包毒品贩卖给吕某,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两人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净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资20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9日1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钦州巿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807号房有人进行毒品交易,便组织警力进行查处。在新辉煌宾馆807号房把进行毒品交易的黄某、吕某抓获,并予以立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钦州巿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807号房把被告人黄某抓获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新辉煌宾馆807号房把进行毒品交易的黄某、吕某抓获后,扣押了两包毒品和200元毒资资的事实。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吕某身上提取了可疑冰毒一包(0.6克)和可疑毒品果(0.2克)的事实。5、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396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新辉煌宾馆807号房扣押的两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9日凌晨其到钦州巿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开了807号房睡觉,至10时许,毒瘾发作,便打电话给一绰号叫“老罩”(黄某)的男子,问他是否有毒品,“老罩”说有,后其说要150元冰毒和50元的“果”,并叫“老罩”把毒品送到新辉煌宾馆807号房。约半个小时,“老罩”就到807号房,到房间后,“老罩”走到房间床上坐下,其就把200元毒资放在床头柜上给“老罩”,这时“老罩”从裤袋里拿出一包冰毒和一包“果”给其,其想打开吸食,公安民警到来把其两人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供述“由于我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10月份便开始通过朋友从贩毒人员那里低价购买毒品,高价出卖,从中获取利润。2015年9月9日10时许,一个叫“阿四”(吕某)的人电话联系我,说向我购买150元冰毒和50元的“果”,叫我把毒品送到钦州巿永福西大街新辉煌宾馆807号房,打完电话后,我便到新长城找到一个绰号叫“肥仔”的男子用15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和一包“果”,后去到新辉煌宾馆807号房,“阿四”一人在房内,我进到房间后,便坐在床头边上,这时,“阿四”拿出200元人民币放在床头柜上给我,我便从裤袋里拿出两包毒品交给了“阿四”,“阿四”刚想吸食,公安人员进到房间,将我们两人一起抓获”。8、办案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黄某所提及的“肥仔”由于无法查证,无法将其抓获并提取证据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1年6月2日,属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是公安内线,把毒品带到新辉煌宾馆807号房给吕某,是想带公安人员去抓上线“肥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1、没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是内线;2、其提出想带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肥仔”,但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肥仔”是否存在;3、被告人黄某的有罪供述与吸毒人员吕某的陈述相吻合,且其贩毒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可抵赖。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行为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