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李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386号原告中国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暴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中国某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刘某(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刘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某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即由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市场沟(房产证号0077**)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后被告李某、刘某不能偿还该债务。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013.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5079.61元、拖欠复利1230.2元、拖欠罚息2859.83元,计29169.64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25694.58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所抵押房产的执行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刘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贷款项,且合同经过公证的事实。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1份、公证书1份、土地证1份、房产证1份、他项权利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市场沟(房产证号0077**)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7013.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5079.61元、拖欠复利1230.2元、拖欠罚息2859.83元,计29169.64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刘某既未陈述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拖欠本金人民币417013.3元,已产生利息为25079.61元、罚息2859.83元等事实,具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中国某银行(乙方)与被告李某、刘某(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695000-00172-20130318301),约定:1、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3、借款用途。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甲方购车自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4、利率、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已经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5、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次借款本息的行为。6、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7、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乙方从下述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名户名李某,账号6217004120000712642。8、还款方法。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9、借款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10、违约及违约处理。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1、双方间的其他约定。甲方与乙方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对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中国某银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某、刘某(甲方、抵押人)又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069500020130227459),约定:1、抵押财产。即被告李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市场沟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3第7422号,面积为280㎡,抵押财产的价值为770000元)。2、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3、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中国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刘某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某银行足额向被告李某、刘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某、刘某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6月15日,拖欠本金417013.3元,已产生利息为25079.61元、罚息2859.83元。原告对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刘某(借款人)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某银行按时向被告李某、刘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某、刘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李某、刘某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013.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25079.61元、罚息2859.83元,合计为人民币27939.44元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1230.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25694.58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市场沟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3第7422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刘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7013.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5079.61元、罚息2859.83元,计27939.44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某银行对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市场沟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3第7422号,面积为280㎡),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子飞审 判 员 葛美云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