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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朱聿山,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波,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庄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刘迎宾,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聿山与被告崔永波、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聿山的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被告崔永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刘迎宾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聿山诉称,2014年9月18日4时50分许,原告朱聿山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女儿朱晓丽去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时,当行驶至文峰路街道阳关桥北路口被对行崔永波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2015年1月13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朱聿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1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2014年10月1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聿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晓丽无责任。朱聿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背法律对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的规范责任,而并非是原告人身伤害的因果责任。被告崔永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原告医疗费15772.84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3402元、交通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25元、价格鉴定费50元,合计5636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崔永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结合证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崔永波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阳关桥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朱聿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朱聿山及乘坐朱聿山车人朱晓丽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聿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晓���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7216.05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永波无异议,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认可。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聿山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1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永波无异议,同意鉴定费与原告分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民,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伤前在莱州市宏顺梅花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6月工资3320元、7月3190元、8月3300元,因伤误工造成经济损失11990元[(3320元+3190元+3300元)÷3个月÷30天×110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崔永波无异议。原告伤后由其妻子王秀芹护理,王秀芹在莱州市南小区宏顺粮油经营部上班,2014年6月工资2400元、7月2400元、8月248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02元[(2400元+2400元+2480元)÷90天=81元/天×误工时间42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王秀芹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应计算为3396.39元(3个月平均工资2426元÷30天×误工时间42天);被告崔��波无异议。原告同意护理费按照3396.39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天×22天)。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55元并提交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240元。原告同意交通费按240元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625元,支付鉴定费50元,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辩解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崔永波无异议,同意鉴定费与原告分担。另查,被告崔永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晓丽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给本案原告朱聿山。本院认为,被告崔永波驾驶机动车与朱聿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理���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永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余款由被告崔永波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崔永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非机动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崔永波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经质证,被告或无异议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213.44元(医疗费17216.0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33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625元、鉴定费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聿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213.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015.3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3396.39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625元)。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198.05元(医疗费7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崔永波赔偿80%即7358.44元。兑除被告崔永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崔永波直接给付原告款3358.44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付款义务人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崔永波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