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龙诉朱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朱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吴龙,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朱翠丽,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吴龙诉被告朱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被告朱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朱翠以生产生活急需用钱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每承担违约金16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翠丽答辩称,被告不认训原告。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和李润兰的逼迫下书写,自己没有从原告拿到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52500元。原告吴龙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书写的,但原告未将钱交到被告手上或通过银行将钱转到被告的帐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欠条或借条,具有证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双重作用,通常情况下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或出借人代替借款人偿还债务后,借款出具给出借。合同自借款人出具欠条时成立生效。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朱翠与原告吴龙借款人民币52500元,约定2017年7月4日前偿还,如逾期每加收1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翠丽与原告吴龙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表述为“如逾期每天加收160元”,但被告未按期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本院按银行一至三年期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共14个月共3520元。故原告吴龙要求被告朱翠丽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现金或转帐资金的问题,民间借贷中的欠条或借条,具有证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双重作用,通常情况下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或出借人代替借款人偿还债务后,借款出具给出借。合同自借款人出具欠条时成立生效。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在出具欠条后,通过合法途径申明欠条无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吴龙借款52500元,承担违约金3520元,合计56020元。二、驳回原告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征收555元,由原告吴龙负担155元,被告朱翠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