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周信路5幢。法定代表人张祥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积江。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5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玻璃,价值为165627元。同日,由原告交付了被告价值165627元的玻璃。于2014年3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6562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未付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1656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65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贵仕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213元由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文燕审 判 员 章保龙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