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海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永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海华,男,汉族。原告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远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远物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远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恒远物业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