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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绍潭与马拥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胡绍潭,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拥军,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吕兴强。委托代理人:周巧莉、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绍潭与被告马拥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绍潭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马拥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马拥军驾驶其所有的鄂XX**号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拖拉机),沿东仙线自勤裕工地往横店方向行驶至东阳市东仙线6km+900m左转弯时,与自城东往岭下方向行驶的由胡绍潭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绍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绍潭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绍潭,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马拥军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绍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天。六、胡绍潭各项损失:医疗费530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3643元、评估费145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16330.81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分文未赔偿,马拥军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2万元。八、胡绍潭诉请:1、判令马拥军赔偿胡绍潭损失103233.3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马拥军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拖拉机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胡绍潭诉请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马拥军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肇事拖拉机是否为投保的车辆并不清楚,应依法核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胡绍潭的合理损失,由于马拥军对肇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因肇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险,应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应由马拥军赔偿其中的70%。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也应由马拥军按上述比例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胡绍潭损失为66106元。马拥军应赔偿胡绍潭损失为3515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绍潭鄂XX**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6106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马拥军应赔偿原告胡绍潭损失3515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绍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胡绍潭负担20元,被告马拥军负担3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