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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汜水镇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汜水村口处时,撞到站在此处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柴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2.3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被告人柴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柴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