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毅忠与被申请人朱才洪,陈仁才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毅忠,朱才洪,陈仁才,陈建波,重庆市江津区励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保字第00504号申请人周毅忠,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朱才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申请人陈仁才,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陈建波,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励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幸福村,组织机构代码78421138-2。法定代表人刘晓清,经理。被申请人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198-9。法定代表人袁文波,经理。申请人周毅忠与被申请人朱才洪、陈仁才、陈建波、重庆市江津区励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才洪、陈仁才、陈建波、重庆市江津区励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周毅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毅忠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朱才洪、陈仁才、陈建波、重庆市江津区励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