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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农行与被告王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农行)。法定代表人陈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汉族,居民。被告王金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树坤,男,汉族,居民。被告崔明祖,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星金,男,汉族,居民。原告费县农行与被告王金成、张树坤、崔明祖、李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儒、被告张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成、崔明祖、李星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8072.8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坤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该款由王金成使用了,应由王金成偿还。被告王金成、崔明祖、李星金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金成由被告张树坤、崔明祖、李星金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饲料,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树坤、崔明祖、李星金为被告王金成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王金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8072.89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约单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金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坤、崔明祖、李星金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成、崔明祖、李星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成、张树坤、崔明祖、李星金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金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贷款48072.8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张树坤、崔明祖、李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范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