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金星与李聪睿、崔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星,李聪睿,崔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梁金星。被告李聪睿。被告崔学香。原告梁金星诉被告李聪睿、崔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星,被告李聪睿、崔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星诉称,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由被告崔学香提供连带保证,并以车牌号为豫GFG6**的小型轿车抵押。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聪睿偿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聪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崔学香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梁金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李聪睿、崔学香对原告梁金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聪睿向原告梁金星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学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聪睿、崔学香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聪睿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崔学香作为借款人李聪睿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金星请求被告崔学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聪睿偿还原告梁金星借款20万元,被告崔学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李聪睿、崔学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聪睿、崔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