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焱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坚,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坚(自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坚、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对孙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孙坚、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坚、高某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坚、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坚、高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玮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